-
首頁 >> 政策文件
院學發〔2017〕4號北京電子科技學學生違紀處分規定
發布時間:2021-01-27 17:5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學院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規范管理行為,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北京電子科技學院學生管理規定》,結合學院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具有北京電子科技學院正式學籍的全日制本科學生和研究生。我院與西安電子科技大學聯合培養的研究生適用本規定,處理結果同時送西安電子科技大學備案。
第三條 對違紀學生的處分,堅持公平、公開、公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依據明確、程序合規、處分適當。
第二章 處分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 紀律處分的種類分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原給予處分的基礎上加重處分:
(一)違紀后認錯態度差或拒不接受教育的;
(二)在校期間曾受過處分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原給予處分的基礎上減輕處分:
(一)違紀后主動承認錯誤,并能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
(二)確系他人脅迫或誘騙,并能主動揭發,認錯態度較好的;
(三)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三章 處分程序
第七條 學生工作處負責總體協調對學生違紀行為的調查和處理,與有關職能部門和系(部)共同負責調查與取證工作。
第八條 由當事人提供的陳述事實的書面材料,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并簽名確認。
第九條 給予學生警告、嚴重警告、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由系(部)提出處理建議,學生工作處提出處理意見,報學院領導審批。
第十條 給予學生開除學籍處分,由學生工作處負責匯總、審查相關調查材料,提出處理意見,并進行合法性審查后,報院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一條 同一違紀事件涉及兩個(含)以上系(部)的學生時,由學生工作處協調處理。
第十二條 在作出處分決定前,由學生所在系(部)告知學生擬處分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學生有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學院不因此加重處分。
第十三條 處分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學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處分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分的種類、依據、期限;
(四)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第十四條 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由學生所在系(部)直接送達學生本人,學生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方式送達;已離校的,可以采取郵寄方式送達;難以聯系的,可以利用學院網站或櫥窗等以公告方式送達。
第十五條 對學生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書,須同時報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除開除學籍處分以外,給予學生警告、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的,設置6個月期限,留校察看設置12個月期限,處分的期限從作出處分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處分期滿后,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程序予以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后,學生獲得表彰、獎勵及其他權益,不再受處分的影響。學生在處分期限內又發生違紀行為的,比較兩次違紀所應受處分,從重加重處分。留校察看期間又發生違紀行為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八條 凡被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學生,必須在處分決定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完離校手續。對超出規定時間不辦理離校手續的,由學院為其辦理離校手續,將其戶口、檔案退回其家庭戶籍所在地。
第十九條 對學生的處分及解除處分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地歸入學院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
第四章 違紀行為和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
(一)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罷課等行動的策劃者、組織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對其他成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二)制作、印刷、書寫和組織張貼、散發有損安定團結的標語、傳單、大小字報、信息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受人唆使張貼、散發有損安定團結的標語、傳單、大小字報、信息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三)制造或故意散布謠言煽動群眾,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四)參加各種反動、邪教組織的,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五)參與、組織宗教活動經教育不改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六)參與傳銷或封建迷信活動,從事或參與有損大學生形象和社會公德的活動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被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的:
(一)被判處管制、拘役、徒刑等刑罰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二)被處以行政拘留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三)被處以治安警告、治安罰款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第二十二條 學位論文、公開發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學術不端行為,情節嚴重的,或者代寫論文、買賣論文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學院考試紀律的:
(一)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嚴重違反考試紀律,給予嚴重警告處分。
1. 閉卷考試發卷前未按要求將書包、復習資料、手機等集中存放的;
2. 考試過程中,未經允許借用他人物品,且無視監考人員警告而重犯的;
3. 考試中交頭接耳說話的;
4. 偷看他人試卷(含草稿紙)或為他人提供偷看機會的(無論試卷更改與否);
5. 他人強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紙未加拒絕的。
(二)考試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考試作弊認定,給予記過處分。
1. 考試中直接或以借用工具書、文具、計算器等方式傳遞答卷或紙條的;
2. 使用暗號或其他方式互相傳遞有關考試信息的;
3. 強拿他人試卷或草稿紙的(無論是否抄用)。
(三)閉卷考試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考試作弊認定,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1. 考試時桌內、座位旁有翻開的或答卷下面墊有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書、筆記、講義、復習提綱等物品的(無論看與否);
2. 用文具盒、衣物或其他用品夾帶與考試內容有關的筆記、復習提綱、紙條的(無論看與否);
3. 在桌面、身上等處寫有與考試課程有關的內容的(無論看與否);
4. 在允許使用的工具書上寫有與考試課程相關的內容或夾帶相關材料的(無論是否抄用);
5. 違反考場規則使用手機、電子記事本、電子辭典、有文字存儲功能的計算器等工具查看信息的;
6. 利用上廁所機會在考場外偷看有關考試內容的資料、或與他人交談有關考試內容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作弊、第二次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五)其他違紀作弊情形。
1. 在教師閱卷或其他情況下發現的作弊情況,經調查核實,根據情節依以上各條處理;
2.平時作業、論文有剽竊抄襲或偽造數據行為的,經調查核實,根據情節依以上各條處理;
3. 以請客、送禮、威脅等手段要求提分、加分或隱瞞違紀、作弊事實的,視為考試后作弊,以作弊論處,根據情節給予記過或以上處分。
第二十四條 一學期內曠課累計學時達到或超過5學時的:
(一)曠課5-10學時,給予警告處分;
(二)曠課11-20學時,給予嚴重警告處分;
(三)曠課21-30學時,給予記過處分;
(四)曠課31-40學時,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一學期內因曠課受到處分后再次曠課時,曠課學時重新累計。再次曠課與本學期已有曠課時數累計達到或超過40學時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或編造理由擅自離校,以學期為單位,累計3天以下(含3天)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累計4~8天(含8天)的,給予記過處分;累計9~13天(含13天)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累計14天以上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未經請假離校晚歸的,視情節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宿舍管理相關規定的:
(一)無理阻撓管理人員進行內務衛生、安全用電、住宿秩序等檢查的,給予警告處分;經教育不改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
(二)擅自調換房間,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處分;
(三)在宿舍內吸煙的,給予警告處分;
(四)擅自留宿外校學生,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記過至開除學籍處分;
(五)在學生寢室內留宿異性或在異性宿舍留宿的,給予記過至開除學籍處分;
(六)不遵守公寓作息時間,一學期內未經請假晚歸超過3次(含3次)以上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未經請假夜不歸宿的,給予嚴重警告至開除學籍處分;
(七)將寵物帶入宿舍或在學生公寓內飼養寵物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八)有其他違反學生公寓管理的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第二十八條 盜竊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一)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不大,給予記過以下處分;數額較大或者屢次盜竊,情節惡劣的,給予留校察看、開除學籍處分。詐騙、搶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比照盜竊從重處理;
(二)盜竊公章、保密文件、檔案等物品的,視其情節,給予記過、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 打架、斗毆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一)未造成傷害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二)致他人輕微傷害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三)造成嚴重傷害的,給予留校察看或者開除學籍處分;
(四)持械打架斗毆的,加重一級處分;
(五)為他人打架斗毆提供器械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三十條 對他人、組織進行侮辱、誹謗或以其他方式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經教育不改的,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第三十一條 高空拋物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擅自移動或破壞消防設施或者各種安全指示、標志的,在無火情況下觸發報警裝置,謊報火情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二)違章用電用火,造成安全隱患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屢教不改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三)違章用電或其他違章行為造成火警、火災事故的,給予記過至開除學籍處分;
(四)因過失引起火災的,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學院學生上網管理規定的:
(一)在網絡上發表、傳播顛覆國家政權,影響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有損國家利益、學院利益和他人正當利益的言論、文章,以及散布各種謠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至開除學籍處分;
(二)制作、發布、傳播或播放包含淫穢、暴力等不健康內容的文章、圖片、影像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三)在網絡上用侮辱性的語言、文字對他人進行謾罵或人身攻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經教育不改的,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四)使用相關計算機軟件或者電子郵件攻擊他人計算機系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五)對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非法刪除、修改、增加等,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六)制作、傳播或利用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危害他人計算機系統安全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七)組織參與網上非法集會或聚會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八)將本人使用的帳號轉讓、租借給他人不正當使用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被依法免予起訴或未受公安部門處罰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三十五條 賣淫、嫖娼的,引誘或者介紹他人賣淫、嫖娼的,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第三十六條 制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發布或者播放淫穢書刊、圖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穢物品的,或者利用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三十七條 參與賭博的,給予記過處分;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聚眾賭博的,或者勾結校外人員賭博的,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第三十八條 吸食、注射或者參與非法制造、買賣、傳播毒品或者其他禁用藥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規定出國(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并限制其畢業時應聘涉密工作崗位。
第四十條 通過弄虛作假騙取國家助學金、助學貸款或學院對經濟困難學生的優惠待遇的,視情節及影響程度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學院其他管理規定的(如圖書館、教室、校園管理、門衛等規定),可參照本條例中相類似條款,視情節輕重及影響程度給予相應處分。
第四十二條 學生的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在作出紀律處分的同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申訴
第四十三條 學院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委員會),受理學生提出的申訴。申訴委員會由與申訴事項有關的分管院領導、紀檢監察部門、相關單位負責人和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申訴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設在學生工作處。
第四十四條 學生對學院的處理或者處分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學院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學院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第四十五條 學生提出申訴時,應當向申訴委員會遞交申訴書,并附上學院作出的處理或處分決定書(復印件)。申訴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系別、班級、學號、本人聯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況;
(二)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三)申訴人簽名及日期。
第四十六條 對學生提出的申訴,申訴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區別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予以受理,同時告知申訴人;
(二)申訴材料不齊備,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不再申訴。
第四十七條 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訴,申訴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限期內作出結論的,經學院批準,可延長15日。申訴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建議學院暫緩執行有關決定。
第四十八條 申訴委員會經復查,認為作出處理或者處分的事實、依據、程序等存在不當,可以作出建議撤銷或變更的復查意見,要求相關職能部門予以研究,重新提交學院作出決定。維持原處理或處分決定和作出變更決定要出具復查決定書。
第四十九條 申訴委員會要將復查決定書及時送達申訴人。復查決定書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送交學生的代理人、代收人簽收,或者郵寄送達至學生指定的通信聯絡地址并在學院指定的網站或櫥窗內公告。
第五十條 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或處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一條 在未作出復查決定前,學生可以撤回申訴。要求撤回申訴的,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訴委員會在接到關于撤回申訴的申請書后,可以終止復查工作。
第五十二條 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院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上級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第五十三條 自處理、處分或者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視為放棄申訴,學院或者北京市教委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
處理、處分或者復查決定書未告知學生申訴期限的,申訴期限自學生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處理或者處分決定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學生工作處負責解釋。